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訴人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霖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益誠 視同上訴人 李政鋒 視同上訴人 李幸助 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李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李政鋒、李幸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及李政鋒、李幸助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3,034萬元本息,經原審判令上訴人甲富公司及李政鋒、李幸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03,034萬元本息,嗣甲富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李政鋒、李幸助,並應列李政鋒、李幸助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上訴人甲富公司部分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及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上訴人甲富公司部分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李政鋒、李幸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甲富公司於103年9月22日邀同視同上訴人李政鋒、李幸助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以固定利率年息5.2%計算,如逾期繳付本息,視同全部到期,其逾期未逾6個月者,按原利率加付一成利息,逾期逾6個月者,按原利率加付二成利息。上訴人自105年11月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尚有1,403,034元未獲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是視同上訴人李政鋒、李幸助主張先訴抗辯,自無理由。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富公司、視同上訴人李政鋒、李幸助應連帶返還1,403,034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按年息5.72%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4%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之答辯:本件貸款係視同上訴人李政鋒及李幸助隱瞞股東會及董事會而濫用職權所成立之債務,爰否認之。
四、視同上訴人李政鋒、李幸助之答辯:主張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且渠等職權已經假處分予以禁止,不得行使董事長、股東之權利,渠2人為連帶保證人,爰主張情事變更,請求減少或除去連帶保證責任。
五、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上訴人甲富公司部分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視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視同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視同上訴人李幸助、李政鋒部分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含本票、授權書)、借款憑證、帳卡明細及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8頁),且為上訴人甲富公司及視同上訴人李政鋒、李幸助2人所不爭,並有甲富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堪信為真實,董事會確已決議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上訴人甲富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代表權縱有受限,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8條定有規定,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簽訂時,係由上訴人甲富公司斯時之董事長即視同上訴人李政鋒代表甲富公司簽約,為兩造所不爭,是視同上訴人李政鋒於擔任董事長之期間內,縱對外代表甲富公司之權限受有限制,亦僅屬其與上訴人甲富公司間之內部事項,尚無從據以對抗善意之本件被上訴人,易言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尚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甲富公司上開所辯,尚不可採。再按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是視同上訴人李政鋒、李幸助主張先訴抗辯,自無理由。又視同上訴人李政鋒、李幸助均係以個人身份擔任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其等是否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無關,其等請求依情事變更,減少或除去連帶保證責任,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富公司、視同上訴人李政鋒、李幸助連帶給付1,403,034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按年息5.72%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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