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黃志誠 相對人 賈玉西
賈玉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568元【計算式:100,704+6,864=107,568】、複丈及建物測量費7,600元【4,400+3,200=7,600】。揆諸上揭說明,複丈及建物測量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15,168元【計算式:
107,568+7,600=115,168】,從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168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