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聖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生,於本案犯行時,為已滿80歲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年事已高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日常生活及經濟來源均須靠退休金、受有國中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29元,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偵查中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價額之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47號被告黃聖義男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義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下午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京醬肉絲飯糰1個、克補肝精20錠裝1盒及果汁時刻鮮摘葡萄綜合果汁1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褲子口袋內離去,即為超商店長 張英隼 察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竊得之物(價值共新臺幣329元)。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聖義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隼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年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蔡寧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