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李翊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1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友人 邱瀚增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警攔檢,自邱瀚增身上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衛生紙1張,並經李翊豪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翊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
反面至第9頁),核與證人邱瀚增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 (偵卷第21至25、29至35頁)。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G0000000)亦互核相符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公司107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供參(偵卷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
-ICATIONOFDRUGS乙書第349及350頁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in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另於該書第763及764頁甲基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intheBody記載錄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則被告於107年4月12日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至被告於上開警詢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甲基安非他命外,併持有及施用安非他命,自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1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同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