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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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陳文慶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明石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提出之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難認其聲請為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