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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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
上訴人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賢福 被上訴人高正(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九百七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六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六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伊出資,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六、八號土地合建房屋,伊已興建完成,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其分得之房屋六十七戶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訴外人子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墊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建物營業稅款九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元等情,有合建契約書、統一發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斟酌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僅按比例分取房屋,及辦理基地合併分割等手續,凡房屋興建費用、規劃、請領建造、盈虧風險等則均由上訴人承擔之旨,解釋當事人真意,認系爭合建契約目的,重在財產權之交換,應屬互易之性質,而非承攬。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協議以主管機關解釋為認定由何方負擔建物營業稅一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真正。而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一四號、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三八○四號等函釋,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修正施行日起,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發票與地主,依法並應由開立統一發票之建設公司繳納營業稅。茲兩造既未就建物營業稅之負擔為任何約定,該項稅負依法復應由上訴人繳納,則其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建物營業稅款九百七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六元(此為上訴人實際請求之金額)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經協議函請主管機關解釋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覆稱:「據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一般規定㈠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非營業人時,應依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其銷項稅額應由買受人負擔。且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示,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其營業稅仍為買受人負擔。前兩者營業稅均為買受人負擔,並無矛盾」云云,足徵無論依新法定價內含或舊法外加營業稅,該營業稅均係由買受人負擔等語(見一審卷六七頁背面、六八頁;原審卷六四頁正面、背面),並提出上開函件為證(原審卷七一頁),而卷附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三八○四號函亦僅係就營業人如何辦理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及銷項稅額計算方法等項為釋示,並未函覆該建物營業稅應由 何造 負擔,反明謂應依契約原則,由雙方協議定之。且依該函說明「二」前段記載: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銷售額之計算及憑證之開立,仍應依本部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規定辦理(此函規定房屋價款之發票,外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向買受人即土地所有人收取)之意旨,似亦未認該七十五年台財稅字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釋,已被廢棄,而不再繼續適用。又兩造就此建物營業稅額之負擔,並未為任何約定,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徒依上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三八○四號函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且對於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方法,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摒棄不採之意見,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