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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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甚明。至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核定應補稅款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八二四元、八五、九五三元及二五、四六二元,合計一一八、二三九元,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申請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作上述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訴願擔保,案經被告查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七一○、七三三元,已達七十九年、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度應補納稅款之半數,乃由被告所屬松山稽徵所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松山徵字第一一五八二號函准予辦理,查該函主旨載明:「台端申請更換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訴願擔保品乙節,經核該土地現價值七一○、七三三元,已達應納稅款一
一八、二三九元半數,准予辦理。請於文到十五日內逕向本局秘書室辦理,請查照。」應係准許原告以土地供擔保之通知,而其說明二所載:「案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本局,應踐行左列手續:(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中華民國」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為管理人。(二)、前款所列之登記有關書表,請先檢送本局秘書室出納股(本局十三樓)加蓋權利人印章後,赴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所需規費由台端自行負擔。」則係對如何設定抵押所為之說明,均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原無由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之餘地,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雖非全以此為理由,但其結果並無二致,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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