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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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
上訴人 李成章 被上訴人龍谷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一公頃,紅色部分面積○‧○○二一公頃係國有山地保留地,已由被上訴人合法向台灣省政府租賃取得使用收益權利,詎為上訴人非法占有並蓋有鐵皮房屋,出租人竟怠於向上訴人行使返還請求權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因而代位出租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由其代位受領上訴人非法占有之系爭土地,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