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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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交訴八十七字第一二三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如官署為貫徹某種行政上之設施,本於其職權,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實施一種辦法,限制不特定人為某種行為。此項命令,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本院六十年判字第八一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陳情有關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可參加大卡車以上執照考試,如參加該項考試,即必須取消個人計程車行之資格,乃建議修改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高市建設五字第三七四五四號函報交通部,交通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交路八十六字第○五○○三八號函核復:「一、有關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旨在使個人經營計程車駕駛人能專業從事駕駛,俾落實牌照開放政策,並防範個人計程車違法轉讓情事,該措施亦已慮及當事人權益,對其換照前之駕駛年資及資格均予保留,一旦不再從事個人經營計程車時,即可再換領原持有之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另為維其駕駛自用大型車之需要,監理機關可依當事人意願,於駕駛執照上之駕照種類欄位兼註其原領同等級自用大型車之資格,併予說明。二、至 謝君 陳情有關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可參加大客車以上執照考試乙節,查領有個人計程車牌照之駕駛人並無禁止其參加大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規定,惟其駕照之換領應依上開說明辦理。」,被告依上揭函示內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六高市建設五字第三九七四一號函復原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授權交通部訂定,該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規定,係以命令限制不特定人為某種行為,該項命令,不得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得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機關遂從程序上予以決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俱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