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 李蕙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孫中榮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以民國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區○○路
218之4號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以下各稱中山路、光明路房地),及同案債務人 孫潤本 對第三人悠遊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公司)、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之租金、薪資債權(以下各稱系爭租金、薪資債權)。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僅新臺幣(下同)1554萬7986元;上開中山路、光明路房地之價值則各為1383萬4800元、8000萬元以上,且孫潤本尚有銀行存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可供強制執行。原法院違法超額查封,經伊聲明異議,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11號裁定駁回。伊對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諭知相對人執行系爭存款,並撤銷光明路房地、系爭租金、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強制執行者,於執行債權獲得完全滿足前,債權人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可自由選擇債務人各類財產執行,不得由債務人任意指定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債權人僅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債務人其餘財產非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者,本於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執行法院應僅就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定財產,認定有無超額執行情事,不得以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強制執行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為由,認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特定財產為超額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第27-29、33-41頁),乃對抗告人及孫潤本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程序。相對人既未聲請原法院執行系爭存款,按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以尚有該存款可供強制執行為由,指摘系爭執行事件捨存款而執行他項財產為超額查封。
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自明。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明示: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禁止超額查封規定。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執行標的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法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拍定前,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
四、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中山路、光明路房地,並扣押系爭租金、薪資債權;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事件囑託鑑定中山路、光明路房地之市價,各為1383萬4800元、4253萬8500元;光明路房地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有抵押債權3363萬0084元未據清償;悠遊公司陳明系爭租金債權僅能自108年5月份起扣;聯合公司陳報系爭薪資債權自107年6月起扣等節,業經原法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吳元興 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及國泰世華銀行、悠遊公司及聯合公司之陳報狀明確。基此,可知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淨值,合計僅2274萬3216元,與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1554萬7986元,差異非鉅。再衡諸上開不動產將來能否順利拍定、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有無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參與分配債權額為何等項,均未可知等情,足見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上開不動產,及扣押系爭租金、薪資,非屬極為明顯之超額查封。
五、抗告人雖稱:光明路房地出租星巴克已達15年以上,每月租金23萬元,市價顯逾8000萬元,扣除抵押貸款後,餘額遠超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並以東森房屋北投捷運加盟店出具之評估報告為據。然房屋租金由租賃雙方合意決定,與房屋市價未必相關。而上開東森房屋之報告表明非依實價登錄資訊,僅以租金投資報酬率進行換算評估,較不精確乙節,業經原審核閱該報告之記載無訛,且為抗告人所無異詞。足見該報告並非依照系爭房地使用現況、生活機能、居住品質、交通狀況、坐落位置、面積等價格形成因素而為估價,自不足為憑。
六、抗告人另謂:光明路房地於92年間經另案查封鑑定,市價已達5670萬9720元,近10年台北市房價漲幅逾1.65倍,以此推算,該房地現值達9240萬元,吳元興建築師鑑定認僅4253萬8500元,顯有不公,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事件已函請其為補充鑑定云云。惟不動產市價常隨時間推移而有變化,光明路房地92年鑑定價格較諸現今市價,係漲或跌,並無證據可參。且近年政府採抑制房價政策,並推行相關之稅制,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光明路房地之市價非必不受影響。而原法院另案函請吳元興建築師補充鑑定,尚未據函覆。職是,上開事證不足以否定吳元興建築師之鑑定結果,抗告人空言光明路房地市價達9240萬元,並不可採。
七、準此,抗告人中山路、光明路房地之淨值各為1383萬4800元、890萬8416元(42,538,500-33,630,084),合計2274萬3216元。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查封,非為明顯之超額查封。且撤銷任一房地之執行程序,剩餘查封標的之市價顯低於假扣押債權額,自不足取。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光明路房地及系爭租金、薪資債權之執行,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抗告人對該駁回裁定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