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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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62號

聲請人邱○○

吳○○

相對人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受監護宣告人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邱○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惟相對人經長期就醫復健治療,身心狀況應僅具輔助宣告,為此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邱○○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並調閱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資料,且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高全毅 醫師出具之鑑定書,鑑定意見為:基於受鑑定人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智能障礙及失語症,其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鑑定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變更為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邱○○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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