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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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81號

原告 謝依靜

被告 鍾煥龍

訴訟代理人 鍾沛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0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物理治療師,被告因中風左半邊身體失能,在聖馬爾定醫院接受原告之復健治療。原告因指導實習之訴外人 陳乃慈 反應被告疑有以手碰觸衣領之性騷擾行為,而向被告配偶告知上情。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30分左右,在聖馬爾定醫院一樓復建科之物理治療室接受治療時,以右手掌揮打原告之左臉頰,致原告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耳道充血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307元,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07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導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用4,307元,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物理治療師工作;被告碩士畢業,目前已退休(見本院卷第40頁);及原告轉達被告疑涉有性騷擾情事,被告縱有不認同,也應循理性方式與原告溝通、討論,反於接受物理治療時掌摑原告,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4,307元(4,307元+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表明願意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審核後對於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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