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28號自訴人甲○○被告司法院民事廳第一科科長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司法院民事廳第一科科長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再自訴狀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97年03月25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4月12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何俏美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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