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6
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完畢,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96年度存字第1967號提存卷、96年度促字第9743號卷宗、96裁全字第3092號假扣押卷、96年度執全字第1253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聲字第536號行使權利等案卷審核結果,聲請人並未曾對相對人丙○○之財產為何假扣押之執行行為,而關於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確已撤回對其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前聲請經本院准許對相對人二人為假扣押之裁定,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時,亦已因逾裁定後之30日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本即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自堪認關於相對人丙○○部分因實際上並未發生任何損害,聲請人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關於相對人乙○○部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已終結,且相對人乙○○迄今仍未就系爭擔保物行使權利一事,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