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4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0八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即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40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丁○○同意伊領回上列提存物,另債務人乙○○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聲請證明書及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提存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