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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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香港商匯才人力技術(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樓之2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六七七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若受擔保利益人確無受損害之可能,法院亦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香港商匯才人力技術(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相對人香港商匯才人力技術(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書面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對於相對人丙○○,則於聲請假扣押前,已撤回執行,而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3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773號提存書、相對人香港商匯才人力技術(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和解契約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本院96年度執全宙字第4068號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爰請求發還本件提存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34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068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73號提存書等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香港商匯才人力技術(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和解契約書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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