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庚○○相對人力傑家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丙○○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伊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同意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依法仍須供擔保人證明之。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同意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然未提出相對人力傑家化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及相對人甲○○、乙○○、丁○○、丙○○、己○○之印鑑證明,本院自無法審核同意書上相對人之蓋章是否真正,亦無從確認是否相對人所簽名及蓋印,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證明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則其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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