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壬○○○
癸○○丑○○K○○J○○乙○○丁○○甲○○辛○○己○○庚○○F○○E○○○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被告寅○○
辰○○酉○○○B○○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酉○○○
申○○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子○○被告未○○
H○○G○○D○○○I○○亥○○C○○地○○宇○○卯○○午○○巳○○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天○○被告玄○○
A○○黃○○宙○○
號2樓O○○戌○○之承N○○戌○○之承Q○○戌○○之承L○○戌○○之承M○○戌○○之承R○○戌○○之承P○○戌○○之承S○○戌○○之承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O○○、N○○、Q○○、L○○、M○○、R○○、P○○、S○○為被告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戌○○於民國95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O○○、N○○、 陳炘敦 、L○○、M○○、R○○、P○○、S○○,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戌○○繼承系統表、戶口謄本影本為證,且其等遲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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