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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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馨云 即 許韻玉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雖有投保保險,但其中康健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636元,顯無分配實益,爰不予終止契約後分配;另富邦人壽則已查無有效保單。又查,債務人名下尚有民國88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因車齡過久幾無殘值,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與就醫所須代步工具,亦不予變價分配,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份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