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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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潘芷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鍾盛康
被 告 謝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佳倍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倍
新公司)之負責人,而佳倍新公司代銷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圖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於民國103年間,因佳
倍新公司製作精美簡報,並以話術包裝向原告遊說鴻圖公司
之未上市股票將來獲利可圖,致原告誤認鴻圖公司前景可期
,因而支出17萬6,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向佳倍新公司
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並將系爭投資款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佳
倍新公司帳戶。詎料,鴻圖公司於原告購入股票未滿一年即
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停業,且佳倍新公司亦停業解散,原告始
發覺鴻圖公司僅為空頭公司,實際並無被告所稱經營音圈馬
達鏡頭等產品研發業務,且經原告向新北調查處詢問,始知
佳倍新公司亦為一吸金賣股之空頭公司,其透過代銷鴻圖公
司之股票,以收取其中之傭金為利,而原告已就前情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現於地檢署偵查中。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佳倍新公司係以銷售健康食品為業,而非原告所
稱之代銷公司;而銷售股票予原告者,亦非佳倍新公司,而
係鴻圖公司。伊僅代鴻圖公司收受證件及代為發放股票,並
提供佳倍新公司之銀行帳戶供投資者匯款予鴻圖公司所用,
故伊實僅為人頭,並非如原告所稱以賺取代銷股票之服務費
為業。又原告匯款至佳倍新公司帳戶之款項,均已全數經由
訴外人 許榛 家轉交予鴻圖公司之大股東即訴外人 程俊傑 ,縱
其中取得何優惠,亦均將款項返還予轉介紹人或投資者,亦
或作為活動場地租金及活動開銷,伊並未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況伊亦因深信鴻圖公司前景可圖,而投資鴻圖公司,今鴻
圖公司經營不善而停業,伊實際上亦為受害者,是伊對於遭
原告起訴,著實深感無辜。又原告投資鴻圖公司前,均已詳
閱公開說明書及申購書,應已了解投資本有風險,應為審慎
評估,倘一虧損即可向單純經手買賣之人索賠,實非情理之
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並將系爭投
資款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佳倍新公司帳戶,嗣鴻圖公司於
其購買股票一年內即停業,佳倍新公司亦同停業等情,業
具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銷售簡報、公司基本資料、授權書、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123號卷第15至39頁、
第67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佳倍新公司代銷鴻圖公司股票,其向佳倍新
公司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並交付系爭投資款予佳倍新公
司,而被告為佳倍新公司負責人,從中收受代銷之傭金,
受有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佳倍新公司之負責人
,代銷鴻圖公司之股票,受有傭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而認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即應負返還系爭投資款之責任。
然查本件原告匯出系爭投資款予佳倍新公司,嗣後確有取
得鴻圖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板簡字第2123號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14頁),並為其所不
爭執,益徵其上揭系爭投資款乃係取得鴻圖公司股票之對
價。故而被告收受系爭投資款,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為買賣股票之對價,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
責任,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相符合。
(三)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即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其私法
上之權利,發生私權糾紛時,當事人是否起訴或終結訴訟
、何時或於何種內容範圍對何人起訴,原則上由當事人自
由決定,不能由國家代為決定,法官亦應受當事人聲明拘
束,不能為訴外裁判。是以原告於本件僅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頁),至原告是否本
於其他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為請求,基於民事
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尚非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