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林可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鎮○○路與永康路口處,因右轉時發現對向有來車
,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錫忠 所有而靜止停放於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4萬200元(含工資7,200元、零件2萬5,000元、塗
裝8,000元),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貨物寄存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
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4萬200元(含工資7,
200元、零件2萬5,000元、塗裝8,000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
於100年7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07年9月
30日,已使用7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達到上
開耐用年數,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500元(計
算式:2萬5,000元×10%=2,500元)。至於工資7,200元
、塗裝8,0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
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萬7,700元【計算式:2,500元+7,2
00元+8,000元=1萬7,7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石坤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