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宣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4號、第106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07號、第280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宣嫚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宣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騙份子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包含黃宣嫚已達三人以上),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迨該詐騙份子取得黃宣嫚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雅青 」對 胡素娟 佯稱:加入厚德載物工作室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 杜學明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51號、第41603號、第42020號、第43242號、第44059號提起公訴)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騙份子使用杜學明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5月26日13時36分、40分許,轉匯16萬0,200元、19萬3,000元(共計35萬3,200元)至 彭士杰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隨即由詐騙份子使用彭士杰之中信銀行帳戶先於111年5月26日13時41分許,轉匯12萬元至 陳俞涵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信銀行(第三層帳戶)內,復於111年5月26日13時43分許,轉匯24萬0,100元至黃宣嫚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內,再於111年5月26日13時50分許,經由黃宣嫚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3萬3,000元至黃宣嫚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內。而黃宣嫚則依該詐騙份子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4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10萬8,000元,另於同日14時23分、24分許,提領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之7萬5,000元、5萬7,000元(共計13萬2,000元),再轉交該不詳詐騙人士,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胡素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7日某時,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 鄭玫姝 瀏覽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哲鑫 」、「 朱家泓 」等人聯繫,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哲鑫」、「朱家泓」等人再對鄭玫姝佯稱:下載手機APP加入操作股票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0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 王朝慶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提起公訴)提供之其所申辦之 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騙份子使用王朝慶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11時6分、13時8分、13時31分許,將連同其他不詳款項轉匯9萬9,000元、3萬7,000元、25萬4,000元至黃宣嫚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3時39分、13時42分、13時43分許,連同其他不詳款項轉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鄭玫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8月間,在網路上成立假投資群組,致 杜愛雲 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間加入該群組,並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3時21分許,臨櫃匯款48萬8699元至王朝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於同日13時59分、15時16分許,轉匯25萬元、2萬9,000元至黃宣嫚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5時31分、15時35分、15時37分許,轉匯13萬9,500元、11萬9,700元、1萬9,800元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杜愛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㈣、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5日前,在網路上成立假投資群組,致 陳月秋 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加入該群組,並依指示分別於⒈於111年11月4日12時28分許,臨櫃匯款21萬1000元至 楊啟仁 (另案由偵查機關偵辦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於同日12時37分許、12時44分許,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轉匯119萬5000元至黃宣嫚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2時55分許,轉匯23萬5800元至他人帳戶。⒉於111年11月7日,臨櫃匯款22萬元至楊啟仁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於同日13時14分許,轉匯21萬9,000元至黃宣嫚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3時24分、13時26分許,連同其他不詳款項轉匯19萬8,800元、25萬4,900元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⒊於111年11月8日臨櫃匯款50萬元至 林仕文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於同日14時21分許,轉匯49萬9000元至黃宣嫚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4時45分、14時50分、15時7分許,轉匯14萬8900元、26萬4,500元、14萬3,700元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月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㈠胡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鄭玫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月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1506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5月26日14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10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上開款項是貸款公司要我領的,我那時候詢問貸款方式,貸款公司說借錢可以,但要幫他們工作,貸款公司交代我去領錢,他們說是公司的錢。111年10月、11月間其他告訴人匯款並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的款項,不是我轉帳的,是因為我把存摺放在機車車廂,我容易忘記,所以把帳號、密碼跟存摺放在一起,我不知道為何會被詐騙集團拿去詐騙。我有把中信銀行和臺中銀行的帳戶帳號提供給他們辦貸款,但沒有交付任何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5、82頁)。
㈡、經查,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份子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匯款若干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並經詐騙份子層轉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或台中銀行帳戶內,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4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10萬8,000元,其餘款項亦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遭提領或轉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素娟警詢之證述(見偵7584卷一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玫姝警詢之證述(見偵10603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杜愛雲警詢之證述(見追偵14707卷第85至8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秋警詢之證述(見追偵28063卷第23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杜學明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84卷一第37至48頁)、另案被告彭士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84卷一第49至67頁)、同案被告陳俞涵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84卷一第69至78頁)、被告黃宣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84卷一第79至95頁)、被告黃宣嫚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84卷一第97至105頁)、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影像擷圖(見偵7584卷一第115至117頁)、告訴人胡素娟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7584卷一第119至125頁)②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偵7584卷一第131頁)③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偵7584卷一第133至139頁)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584卷一第141至157頁)、台中商業銀行112年3月9日中業執字第1120007682號函覆及檢附之黃宣嫚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申請書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584卷一第223至2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2297號函覆及檢附之黃宣嫚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見偵7584卷二第5、191至46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見偵7584卷二第471至477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751號、第41603號、第42020號、第43242號、第44059號起訴書(見偵7584卷二第491至49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起訴書(見偵7584卷二第497至503頁)、告訴人鄭玫姝之:①匯款單據(見偵10603卷第25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03卷第27至36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0603卷第39至44、69至71頁)、告訴人 杜愛雲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追偵14707卷第89至11
3、143至147頁)②匯款執據(見追偵14707卷第131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偵14707卷第139至141頁)、告訴人陳月秋之:①第一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追偵28063卷第9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追偵28063卷第113至1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蒐集可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再由負責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車手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將詐騙所得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時辯稱:我的中信銀行、台中銀行
提款卡遺失,告訴人胡素娟遭詐欺並轉匯至上開帳戶之款項不知何人所提領等語(見偵7584卷一第14、15頁),然經員警提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影像擷圖(見偵7584卷一第115-117頁)後,因影像中於111年5月26日14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10萬8,000元者,即為被告本人,被告方改口稱沒有印象、沒有把錢交給別人等語(見偵7584卷一第16頁)。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又改口辯稱把卡片放在機車上,在11月底發現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則被告有關遺失金融卡之時間,供述不一且有明顯落差,何況監視器既已明確拍攝到被告有親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仍辯稱提款卡遺失才會遭提領云云,自不屬實。又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亦於告訴人胡素娟遭詐欺之款項層轉入內後遭提領一空,雖此次提領因監視器保存時間逾保存期限無相關影像(見偵7584卷一第113頁),但此次提領與前揭有監視器影像為證之被告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行為,僅差距約7、8分鐘,時間密接,佐以被告曾坦承從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見本院卷一第94頁),堪認該等款項亦為被告本人所提領。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台中銀行之帳戶予他人,待告訴人胡素娟遭詐欺匯款後,款項層轉至被告上開2帳戶,又隨即遭被告依他人指示親自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⒉又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並經層轉入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內後,均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內。被告於對於為何會有款項匯入其中信帳戶,警詢時原先辯稱:我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簿、密碼都不見了,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10603卷第18頁、追偵14707卷第40頁)。至偵查中改辯稱:我也有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寫在存簿便條紙上等語(見偵7584卷一第254、255頁)。本院審理時並補充辯稱: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然查,一般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為確保交易安全,除了以帳號、密碼作為驗證機制外,更需要輸入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號碼,此為法院依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依被告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所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並經層轉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均係透過行動網路銀行交易,亦即非同時知悉被告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身分證號碼,無法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是以,被告最初雖辯稱係遺失提款卡等語,然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本案詐欺款項之轉匯均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帳,與遺失提款卡自無關聯。其後續又改口辯稱,是同時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一同遺失等語,但若無身分證號碼,如何能登入操作轉帳?是其上開辯解亦難採信。足徵被告係與他人達成約定後,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否則詐騙份子何以願意使用一個隨時可能遭掛失停用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詐得款項陷於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之風險下?綜上,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其中信銀行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分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被告辯稱係遺失帳戶資料等語,自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對方跟我說要辦貸款,叫我
去設定約定轉帳,我只有領過這次錢(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先領錢再去設定約定轉帳,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資料都是辦貸款的人給我的,我是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的,是用手機,對方給我資料,教我如何操作,我只有貸款到6月,6月以後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0、96頁)。比對被告中信銀行之帳戶111年5月至111年11月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紀錄、轉帳限額、約定轉帳申請紀錄、掛失紀錄(見偵7584卷二第336至459頁),該帳戶於111年5月初至同月19日前,原先雖有款項轉帳進出之紀錄,但金額不高,單筆不超過2萬元,但於111年5月19日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後,於該日14時29分許,隨即有22萬0,100元之不明大額款項匯入(來源待查),並且迅速遭分次轉匯一空,後續該帳戶即不定期有數十萬元之高額轉帳匯入紀錄,且均迅速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包含犯罪事實一、㈠遭被告親自提領之部分),此種金流模式持續至111年7月13日12時53分有28萬7,000元、11萬2,000元匯入為止,隨後雖曾有數月未再有大額款項匯入,但於111年10月7日12時5分許開始,又有17萬2,000元之大額款項匯入且隨即遭轉帳一空,隨後類似之多筆交易紀錄持續至111年11月17日帳戶遭清空至於餘額0元為止。再者,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不但將ATM提領現金上限提高至12萬元(比對交易紀錄,應係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設定),更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7日,以及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10日多次設定約定轉帳,便利大額款項進出,直到111年11月24日該帳戶已經不再有不明款項進出後,才第一次透過24小時客服將存摺及提款卡掛失。從上開帳戶紀錄可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在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就已經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且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更親自提領詐欺贓款,以共同正犯之角色參與詐欺犯行分工,該次提款後,後續帳戶內之款項雖多為遭轉匯而出,而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親自操作轉帳,但被告亦自承在111年5月26日提領贓款後,仍有配合他人設定約定轉帳,被告更容任不詳之人持續使用帳戶,直到111年11月24日帳戶不再有交易紀錄後才予以掛失,以此方式使不詳詐騙份子可以將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透過約定轉帳方式迅速且大額轉匯一空。被告最初既以提供帳戶及提款贓款之方式參與共同正犯之分工,後續仍以設定約定轉帳及不辦理掛失等方式持續參與,無論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轉匯贓款行為是否為被告親自為之,被告均應與其他共同正犯一同負責。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親自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雖有未恰,但仍無礙於被告應擔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未參與轉帳部分行為等語,亦無可採。
㈣、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經查,被告雖否認對於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款等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洗錢有所知悉,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受貸款人員指示所為等語。然被告自警詢迄今從未能提出任何與貸款有關之單據、契約、對話紀錄等資料,僅稱:對方將對話紀錄刪掉,辦貸款之人是用「飛機」軟體聯絡,聯絡都用打字沒有語音,拿錢的人看過2-3次,頭像也沒有照片,我貸款是111年6月多就辦完了,沒有單據,他要我按月還,還款的帳戶他刪掉之後我也沒有了,他匯款給我8萬多,不到半年我就還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可知其上揭所稱有關辦理貸款才會提供帳戶一事,均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此一辯解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被告在本案配合不詳詐騙份子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領多達24萬元之款項,顯然已經超過被告所辯貸款8萬多元之金額,無異於領取大額來路不明款項,且此種大額款項衡情係親自或由值得信賴之人處理,反而是匯入與匯款人無關之被告提供的帳戶,若非涉及不法,需要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分及金錢去向,實無必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20多歲,係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卻仍率然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更進而參與提款,並且後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等行為,持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放任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宣嫚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與該不詳詐騙份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與不詳詐騙份子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轉匯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論以一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詐騙份子收取詐欺贓款,更進而提領贓款、由不詳詐騙人士轉匯款項,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造成4名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本人或其他共同正犯提領、轉匯之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已經與告訴人胡素娟(已賠償部分金額)、杜愛雲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本院金訴1725卷第51、52頁)。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99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均為參與詐欺取財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犯罪型態相近,數罪間關聯性較高,暨本案審理範圍內被害人數4人,被害金額合計2,069,699元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政揚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咏律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㈠黃宣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㈡黃宣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一、㈢黃宣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一、㈣黃宣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