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2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彰美路3段30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左轉,而不慎與被告乙○○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肩、右手肘及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左側脛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