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告乙○○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複代理人 粘世旻 律師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母甲○○(VITHIPHUONG,越南國人,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自被告丙○○(○○○,越南國人,西元1982年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9條,該規定為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所準用。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於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均為越南國人,甲○○經我國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換領居留證後,其在我國之居留期限至113年8月26日止,且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甲○○於原告出生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大東街,原告現亦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可認甲○○已在我國境內居住逾1年以上,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甲○○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依前揭國際審判權、管轄權之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案有審判權,且本院並有管轄權。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甲○○及被告均為越南國國民,且甲○○與被告於原告出生時仍為夫妻等情,有越南國青化省長春縣人民法院和解成立法院確定書1件及其中文譯本、原告之出生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85頁至第88頁),依前揭規定,關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甲○○及被告均為越南國人,甲○○與被告於111年9月30日離婚,而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在臺灣出生,斯時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依法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為甲○○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原告與丁○○經DNA鑑定,其親子概率值為99.999999%,可證原告並非為甲○○自被告受胎所生,故未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原告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婚姻尚存續中,甲○○與被告於111年9月30日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越南國青化省長春縣人民法院和解成立法院確定書1件及其中文譯本、原告之出生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85頁至第8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子女(Achildwhoisbornorconceivedbythewifeduringthemarriageperiodisthecommonchildofthehusbandandwife)」、「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aparentdoesnotrecognizeachild,he/shemusthaveevidenceandsuchnon-recognitionshallbedeterminedbyacourt)」,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實際上非甲○○自被告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89頁至第90頁),觀諸前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載明:「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接無法排除丁○○(F)與甲○○之子(S)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117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否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合於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非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