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逸
黃順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威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順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林威逸、黃順忠與 張簡毅青 (張簡毅青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第285號、第379號判決確定)加入綽號「香腸」、「 許沛婕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林威逸擔任車手頭;黃順忠與張簡毅青負責提領款項。林威逸、黃順忠與張簡毅青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張簡毅青提供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向 鍾明順 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鍾明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10日15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台灣銀行帳戶內;黃順忠復依照林威逸之指示,於110年4月10日19時57分許,持張簡毅青之提款卡前往台灣銀行五甲分行(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7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黃順忠嗣將領取之詐欺所得交予林威逸,再由林威逸將該詐得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因鍾明順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忠、林威逸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簡毅青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鍾明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灣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1月4日五甲營字第11050014511號函文暨所附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順忠、林威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順忠、林威逸與張簡毅青、「香腸」、「許沛婕」及
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被告黃順忠、林威逸就本案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渠等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黃順忠、林威逸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順忠、林威逸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兼衡本件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 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黃順忠、林威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77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件被告林威逸向被告黃順忠收取款項後,已交付集團上游
成員,則就本件告訴人受騙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威逸、黃順忠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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