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29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330號112年度附民字第331號原告 洪榆涵
張維倫 龔郁文 被告 周洧民 法定代理人 洪于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1.聲明:要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洪榆涵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付原告張維倫51,800元、給付原告龔郁文50,000元,以及都從起訴狀影本送達的隔天起到清償日為止,按每年5%利率計算的利息。並都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判決確定之前先予執行。
2.陳述: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89號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0號併辦意旨書所記載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的犯罪事實,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曾開庭審理,所以被告並未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周洧民被起訴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刑事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無罪,依照以上的規定,原告等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以及獲得勝訴判決後的假執行聲請,都應該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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