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中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榮 被上訴人康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宥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善化亞太宿舍工程,再將室內裝修工程轉包給上訴人施作連工帶料,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97,800元,工程期間為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施作項目如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所載。被上訴人先後支付上訴人定金30萬元、20萬元,而上訴人只進一些材料,被上訴人擔心工期遲延,對業主無法交代,幫上訴人叫料並代墊材料費436,400元。但被告於同年5月7日最後一次派人進場施作後即未再進場,且上訴人施作完成部分有瑕疵:㈠木作包樑:美耐板脫落、勾縫不平整、每根柱子底下大理石殘膠未清除;㈡挑空壁面隔柵造型壁面:接縫處不平整;㈢一樓中庭壁面造型:美耐板全部變形,殘膠未清除,貼壁面時殘膠滴到地板大理石,噴出殘膠未清理;㈣一樓大廳意象主牆:電視牆電線包在裡面沒有外露,版子接縫點高低不齊。經催告修繕未果,被上訴人因此僱工修繕,共支出70,300元。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收尾至同年7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上訴人遲延完工從同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應以總工程款3‰計算遲延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58,381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確實有代墊材料費436,400元,但有退料。修繕瑕疵費用不到7萬元。挑高區隔間非屬系爭契約範圍,被上訴人多項扣款無效、不合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工程遲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尚欠工程款70萬元,致上訴人無法負擔購買材料。且上訴人係於同年4月30日完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暨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狀附件2書證(建簡上卷頁19)之真正。(112年4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建簡上卷頁56)㈡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長宏公司承包善化亞太宿舍之室內裝修
工程,再將全部室內裝修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金額為1,297,800元,上訴人連工帶料,工期於111年3月15日起至4月15日,為期1個月,施作項目就如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所載。(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建簡上卷頁94)㈢被上訴人先後支付上訴人定金30萬元、20萬元。(112年5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建簡上卷頁94)㈣被上訴人確實為上訴人代墊材料費金額為436,400元。(112
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建簡上卷頁94至95)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建簡上卷頁117至125)之真正。(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建簡上卷頁115)
五、爭點: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材料費之金額應為若干元?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瑕疵?如是,被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修繕未果而另僱工修繕支出之費用應為若干元?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其完成是否有遲延?如有,其
遲延之日數為若干?遲延違約金應為若干元?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材料費之金額應為若干元?
⒈被上訴人確實為上訴人代墊材料費436,40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紘泰木材行負責人 洪碧葉 結證稱:被上訴人已經付清436,400元材料費,5月間有退回部分材料金額共計54,385元等語(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5頁,建簡上卷頁153至155),並有洪碧葉提出之銷貨單據、銷貨退回憑證等為證(建簡上卷頁169至171),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原審卷頁41)大致相符。
⒉是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材料費金額436,400元,扣除嗣後退回部分材料金額54,385元,應為382,015元。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瑕疵?如是,被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修繕未果而另僱工修繕支出之費用應為若干元?⒈據證人即嵩禾工程 黃山益 結證稱:被上訴人請我收尾,我
帶師傅去現場做了好幾天,如請款單所示金額大部分是工錢;如貼美耐板的牆壁,貼不好凸起;還有牆壁要穿電視線,因為沒有挖留電視線的洞,必須從天花板挖動穿電視線;美耐板殘膠及地上殘膠沒有清除,必須幫忙清除殘膠等語(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建簡上卷頁136
),並有請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頁47)。足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另僱工修繕支出70,300元。復以,上訴人自承:111年4月30日完成時,沒有收到工程款,我們才停止後續進場修繕等語(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建簡上卷頁96),顯見上訴人受通知修繕瑕疵未果,被上訴人始僱工進場修繕瑕疵。⒉觀諸上訴人所提111年6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告
知上訴人「缺失貴公司遲遲無排人改善,本司已自行派人修繕完畢其費用58,300(佰為贅字)元整」、「(已派清潔殘膠費用請貴公司支付)費用為12,000」(建簡上卷頁173),益見被上訴人另僱工修繕瑕疵支出70,300元,至為明灼。故上訴人所辯:修繕瑕疵費用不到7萬元云云,殊與事實不合,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其完成是否有遲延?如有,其
遲延之日數為若干?遲延違約金應為若干元?⒈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期至111年4月15日
止;又第1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1日課以工程總價3‰遲延違約金;而依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計1,297,800元(原審卷頁17、21)。
⒉據證人即上訴人木作工班 紀國隆 結證稱:我有負責工程之
木作,兼任監工,聘請師傅;111年4月25日進貨美耐板後大約做1個禮拜就完工等語(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5、8頁,建簡上卷頁155、158),足徵上訴人施作工程至111年5月2日完成,且核與紘泰木材行於是日銷貨退回(建簡上卷頁169)一致,洵堪認定。
⒊是以,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期限即111年4月15日完成,遲
至同年5月2日完成工程,自應依約核計遲延違約金核計17日按日以工程總價1,297,800元之3‰課以遲延違約金共66,188元(計算式:1,297,800×3‰×17≒66,1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材料費382,015元;上訴人施作瑕疵修繕,經催告修繕未果,被上訴人僱工修繕支出70,300元;上訴人遲延完成,應自11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日,核計17日遲延違約金共66,188元,合計518,503元(計算式:382,015+70,300+66,188=518,503)等語,為可採。至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8,3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趙彬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