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翔具保人謝品絹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品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翔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具保人謝品絹出具同額保證金後,業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業已釋放,之後該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受刑人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業經檢察官傳喚入監執行及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