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即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以「訴訟終結後」為由,依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9號擔保提存事件內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之權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已終結,請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書、93年度執字第669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銷,並另經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95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1號、93年度執全字第118號、93年度執聲字第6695號卷核對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蔚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