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有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有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周有信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並更正「周有信係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另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經政令宣導及媒體宣傳而為大眾所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且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重機車欲往他處取藥,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雖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造成交通事故,然並未肇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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