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 吳瑞發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被告 林麗敏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6月21日設定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於91年6月21日辦畢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普通抵押權,惟兩造間並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原無從成立,其設定登記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所妨害,則原告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舊識,原告曾向被告商借200萬元,以供其清償其所積欠之保證債務,而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抵押權,作為其借款之擔保,詎其嗣後即不知去向,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1至81頁),堪認為真實:
㈠重測、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
共有,原告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記載為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於91年6月21日辦畢登記。
㈡上開土地於95年6月14日分割新增529-18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於重測後為同鄉九明段320地號(即系爭土地)。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令原告之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抵押權是否為普通抵押權?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民法物權編第6章第2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固係於96
年3月28日始增訂公布,惟我國實務前此業已承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普通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普通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則其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於設定之初即已確定,原無登記最高限額之必要;且因普通抵押權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於該債權消滅前,抵押權應繼續存在,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消滅,故亦無存續期間可言。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固因
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惟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契約約定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屏所地一字第11130015900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頁)。由上開土地登記內容以觀,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除約定以本金200萬元為限外,並以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111年5月31日間內者為限,顯然並非係為現存、特定之債權為擔保,而係擔保於一定期間內所發生、金額不特定之債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云云,洵無可採,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應堪認定。
㈡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歸於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於期間屆滿時,已確定未發生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111年5月31日屆滿,系
爭抵押權於斯時歸於確定,惟被告就其對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訂約時即有債權存在,或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另有債權發生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如前述,抵押權即無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並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