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 李鍾松芳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告 李智光 (遷出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鄉東片段一二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捌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子,伊於民國97年間因繼承而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鄉東片段1279地號土地(下稱龍頸段776地號土地、東片段1279地號土地),並委託被告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詎被告竟擅自以上開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被告對伊之新台幣(下同)8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於98年4月27日辦畢登記。兩造間並無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開抵押權原無從成立,其設定登記自屬對伊於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龍頸段776地號土地及東片段1279地號土地,於98年4月27日設定登記之8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被告之母,龍頸段7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及東片段1279地號(於109年重測前為同鄉新東勢段10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均於97年1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共同為被告設定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98年4月22日之消費借貸債權,於同年月27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67、85至132頁),堪認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原告主張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未據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從成立,其設定登記自屬無效,並對原告於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㈢惟原告於東片段12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1/4,
且系爭抵押權於該土地之設定權利範圍,亦僅及於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主張東片段1279地號土地為其單獨所有,復全部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云云,與事實有所不符,而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東片段1279地號土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龍頸段776地號土地及東片段1279地號土地,於98年4月27日設定登記之8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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