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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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薈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57號、第1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有貸款需求,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OK忠訓國際專員「 王齊恩 」、客戶部經理「 陳嘉文 」(無法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合稱王齊恩等人)聯繫。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王齊恩等人、自稱OK忠訓國際客戶部專員「 謝家翔 」(無法排除與王齊恩等人是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王齊恩等人。王齊恩等人即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匯入帳戶」。再由丙○○依王齊恩等人指示,於附表「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將各筆詐欺款項領出,再於「被告將款項轉交予上游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轉交予謝家翔。嗣因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係其申辦使用,而其於上揭時、地,將帳戶號碼提供予王齊恩等人使用,並遭用以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並由被告依王齊恩等人指示、於附表「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再轉交予謝家翔,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OK忠訓國際要幫我代辦貸款,王齊恩說我之前有其他貸款,所以要幫我製作金流紀錄,將錢匯入我帳戶裝作是我的薪資,我再領出並交還他們,以利後續協助我向銀行貸款。」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有提供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帳戶號碼供王齊恩等人使用,並遭王齊恩等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匯入附表所示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全額並轉交謝家翔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與王齊恩等人之聯繫、交款方式,顯與一般金融機構與客戶聯繫管道不同:
被告自陳:「我只有在屏東火車站外計程車排班處見過謝家翔,王齊恩是用電話跟我聯繫,陳嘉文只用LINE聯繫過。(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7頁)」殊難想像任何金融機構或貸款代辦公司在與被告磋商貸款之過程中,從未透過公司公務電話、官網、官方電子信箱、官方LINE帳號等方式聯繫客戶,從未在公司辦公處所與客戶洽談,而唯一的聯絡管道竟為行員個人申辦之LINE帳號,見面地點竟為屏東火車站外計程車排班處之人行道(警卷第14頁)。此與一般正常金融機構、貸款代辦公司與客戶接觸聯繫、收取款項之模式及處所嚴重相悖,反而上情核與通常詐騙之人為避免警方查緝而透過通訊軟體隱匿其真實身分、選擇在無法被鎖定身分之場所交付款項之手法相符,常人應會對王齊恩等人是否真為正當貸款代辦公司職員起疑。
㈢被告臨櫃提款面對櫃員關懷提問時,不僅未答「為了美化帳戶製作金流而領款」,反而回答「為買車而領款」:
觀諸被告、陳嘉文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2頁),陳嘉文先向被告傳送告訴人甲○○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予被告,並傳送「第一銀行總共32萬」、「臨櫃提領22萬行員有問說買車用就可以了再到提款機領10萬」,被告回傳「好」、「我才剛要詢問而已」、「我怕行員會問」。依照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為求順利提領這些非屬自己所有之鉅額金錢,應付關懷提問有積極不實的陳述。而櫃員之關懷提問,本就是為了防止詐欺、洗錢而制定之領款流程,如被告自認其提款之目的是合法的「美化帳戶、製作金流」,為何不能誠實告知櫃員?反而需捏造不實的「買車」藉口,欺騙櫃員?被告既然知悉需以不實藉口以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洗錢犯罪查證之流程,且被告面對櫃員關懷提問竟會感到害怕,可見被告對自己臨櫃提領款項是否合法、是否無法通過櫃員查核並無全然把握。
㈣匯入款項之人,並非OK忠訓國際、王齊恩、陳嘉文,而是被告素不相識之丁○○○、甲○○:
觀諸王齊恩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稱「明天我們公司會計部會逐一將公司款項匯入到您的帳戶」(本院卷第63頁),則該款項應以OK忠訓國際或王齊恩、陳嘉文名義匯入被告帳戶。
惟陳嘉文傳送予被告之匯款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人竟為「丁○○○」、「甲○○」,且翻拍照片上丁○○○、甲○○之簽名非小,一望即知是何人匯入,被告自然知悉其提領之款項是丁○○○、甲○○匯入。王齊恩已向被告表示款項應該由OK忠訓國際匯入,而依陳嘉文傳送之圖片可知匯入者與王齊恩所述不符,被告卻在不認識匯款人、匯款人也明顯並非OK忠訓國際、王齊恩、陳嘉文之狀況下,依照王齊恩等人指示,貿然提領款項,明顯不合常理。
㈤被告領款進度及細節,受到陳嘉文嚴密監控:
觀諸陳嘉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嘉文傳送告訴人丁○○○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匯款單據、告訴人甲○○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予被告(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並傳送「第一銀行總共32萬」、「臨櫃提領22萬行員有問說買車用就可以了再到提款機領10萬」、「到銀行跟我說一下」、「你22萬領好之後記得提款機還要領10萬」、「32萬都領好了?」、「華南銀行資金9萬中國信託資金5萬提款卡先領就可以了還不用去臨櫃」、「華南銀行先領回剛剛便利超商領中國這樣剛好」(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陳嘉文在被告領款過程中,與被告保持密切聯繫,並指示被告應臨櫃提領多少金額、至提款機領多少金額、到哪1台提款機領款、哪1個帳戶內款項要先提領,被告就前述領款細節及進度,全然受陳嘉文嚴密監控,倘若被告並非車手,其應無理由連前往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單筆提領金額多寡等枝微末節都需即刻向陳嘉文回報之理。陳嘉文指示並監控被告於不同地點、使用臨櫃、ATM等不同方式,自不同帳戶內領款,與通常詐騙之人為避免警方查緝而頻繁變更取款方式、地點之手法相符。
㈥被告在本案前,有2次向國泰銀行、中國信託申辦貸款經驗,
被告也有向OK忠訓國際詢問過貸款事宜,而先前申辦貸款經驗、與OK忠訓國際接觸之經驗均與本案不符:
⒈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有跟國泰銀行借過個人信用貸款45
萬元,也有跟中國信託問過但沒有過,這2次申辦貸款經驗跟我這次向王齊恩貸款流程不一樣。(偵一卷第73頁)」被告既自陳先前有過2次申辦貸款經驗,則其對於貸款流程、所需文件應屬熟稔,且被告亦自陳其已發覺本次辦理貸款流程與前2次申辦貸款不符。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年初有跟OK忠訓國際詢問貸款事宜
,後來沒有借到(偵一卷第72頁)」;嗣後於審理時改稱:「我那次只是詢問OK忠訓國際貸款事宜,OK忠訓國際有跟我講貸款大概利率,但後來我沒去借(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年初與OK忠訓國際接觸後,是沒有借到錢、或沒有去借,其前後所述語意矛盾。假設是「沒有借到」,則被告自然明白其條件無法向OK忠訓國際辦理貸款;假設是沒有去借,則被告也已經因為這次磋商經驗了解,向OK忠訓國際詢問進而得知貸款利率是輕而易舉之事。
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這次代辦貸款,王齊恩還沒說到
要跟哪個銀行借款,也還沒談到我可以貸款多少、每個月要繳多少,王齊恩都說要跟主管討論才能回覆我(本院卷第118頁、第154頁)。」衡以能貸款之金額、貸款利率、分期還款之期數為一般人貸款會加以評估、納入考量之重要資訊,被告渾然不知上開貸款重要資訊,如何評估王齊恩提供之貸款條件符合其需求?且因被告先前與OK忠訓國際實際磋商之經驗,被告亦可知悉其絕無在渾然不知貸款利率、貸款金額之前提下,就必須依他人指示代領款項之理。
⒋故本案代辦貸款之流程,不僅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相違,亦與被告先前自身經驗不符。
㈦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本就無法隱避金融機構之查核:
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跟我說匯進來的錢是要裝作是我的薪資,以利後續協助我向銀行貸款。(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提供帳戶就是為了在帳戶中製造虛偽之資金流動紀錄。而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衡情應無僅憑創造數小時內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因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實難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一再辯稱提供帳戶是為了美化帳戶,惟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60,000元,王齊恩等人製造單日460,000元之薪資,顯然不符我國現今平均薪資且落差極大。被告在款項匯入後數小時內即提領全額,第一銀行又回復到餘額只剩6,480元的狀態(警卷第39頁)、華南銀行餘額只剩709元(警卷第48頁)、郵局帳戶餘額只剩5,720元(警卷第51頁),難認在3個金融帳戶製造短時間內款項大額匯入又提領,導致最後帳戶餘額均不到萬元之資金流動紀錄,對被告貸款有何幫助。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僅無法作為對其有利認定的原因,反證被告主觀上知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非其所有,其卻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
㈧被告就王齊恩等人可能為詐欺不法份子有所認識,且可輕易查證本案不合理之處,卻未為查證就貿然提供金融帳戶:
被告自陳:「我這次用網路代辦貸款還是會怕怕的,因為我擔心自己被騙,網路很多詐騙集團。(本院卷第156頁)」故本院認為被告對於現今網路上許多詐騙不法分子起初會以貸款名義吸引大眾、其接觸之網路代辦貸款人員即王齊恩等人有可能是詐欺份子一事有所認識。被告既然對王齊恩等人可能為詐欺份子有所認識,只要撥打電話至OK忠訓國際,可輕易查證王齊恩等人說詞是否屬實。且如今網路發達,只需在搜尋引擎搜尋「代辦貸款」,均可輕易搜得「貸款代辦違法」、「貸款代辦詐欺」之資訊。被告對王齊恩等人可能為詐欺份子有所認識,卻幾乎未為查證,貿然提供金融帳戶,固其辯稱主觀上全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一節,並不可採。
㈨本院無法依被告提出之證據作對其有利認定之原因:
被告辯稱:「陳嘉文有傳1張照片是OK忠訓國際的工作證,工作證上名字是客戶部專員謝家翔,謝家翔在現場也有給我看工作證,我交錢給他後,謝家翔有給我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請款單。(警卷第14頁)」觀諸陳嘉文傳送予被告之識別證圖片(警卷第74頁,本院卷第97頁),僅是一張列印有「OK忠訓國際客戶部專員謝家翔工作證號:0000000」的紙,夾在隨處可見之透明識別證套,且紙張大小與識別證套不符,部分紙張露在識別證套外,該識別證外觀極為簡略、粗糙。再者,被告提出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警卷第58頁),僅有被告簽名,該合約書上完全沒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代表人用印、簽名,已顯可疑。而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上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無法僅憑粗糙之謝家翔識別證、OK忠訓國際公司根本未簽名蓋章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或王齊恩等人片面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依王齊恩等人指示之行為,必不致涉入不法。
㈩小結: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信賴王齊恩等人,其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
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與是否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互斥、不能併存之事。縱行為人初始是為了申辦貸款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不法份子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了取得貸款而願意冒險一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大學就讀資訊處理科系、該科系屬於商
科之智識程度,當兵4年、退伍後去貿易公司當會計助理4至5年之社會經驗(本院卷第119頁、第155頁、第158頁),可知被告受高等教育,主修科目與商業有關,從事會計助理之金融相關工作,綜合觀察被告的學識程度、社會經歷,其對於資金流動、金融法規之敏感度應該非低。而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又有上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足認被告已可預見王齊恩等人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仍提供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予王齊恩等人使用,並依指示代領、轉交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為求借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份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王齊恩等人使用,使王齊恩等人得自由使用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並受王齊恩等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予來路不明之人。
⒊是以,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自己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王齊恩等人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訛。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取財正犯達三人以上:
被告自陳:「我不確定王齊恩、陳嘉文、謝家翔是同一人還是不同人,我只有在屏東火車站外看過謝家翔,王齊恩、陳嘉文跟我不曾見過面,只用電話、LINE聯絡,我沒辦法從長相或聲音分辨這3人是同一人還是不同人。(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7頁)」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排除王齊恩、陳嘉文、謝家翔為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取財正犯達三人以上。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王齊恩、陳嘉文、謝家翔(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可能),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117頁、第14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分4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分3次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屬接續犯,附表編號2僅論以一罪、編號3僅論以一罪。
被告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是以一行為遂行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節,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除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供王齊恩等人利用,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手,然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定王齊恩、陳嘉文、謝家翔是否屬於犯罪組織,如是,該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此集團為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又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分擔共同詐欺之行為時,不必然等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是被告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復提領轉交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之信賴感。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一再以「我沒想那麼多,因為我急著貸款」等語作為辯解,惟社會上每個選擇以個人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之成年人,既然因金融帳戶開通而享受金融活動之便捷,則妥善保管自己的金融帳戶,管控金融帳戶進出金流之合法性,為相對應之義務,倘若自己申辦之帳戶有來路不明之違法款項進出,帳戶申辦人難以被告上開辯解推卸責任。且被告自陳沒有能力調解(本院卷第120頁),故並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洗錢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予上游,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或因本案犯行受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2135100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57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卷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被告將款項轉交予上游之時間、地點證據主文1丁○○○王齊恩等人於110年5月25日,假冒丁○○○之孫,致電向丁○○○佯稱需要資金購買電腦零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110年5月27日上午9時34分許220,000元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第一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220,000元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屏東火車站前,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共320,000元予謝家翔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②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34頁至第40頁)③第一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55頁)④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1張(警卷第126頁)⑤告訴人丁○○○提供與王齊恩等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甲○○王齊恩等人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假冒甲○○之外甥,致電向甲○○佯稱因批貨需要貨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110年5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100,000元於110年5月27日下列時間,至第一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①上午11時23分許提領30,000元②上午11時24分許提領30,000元③上午11時25分許提領30,000元、1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②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34頁至第40頁)③第一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55頁)④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各1張(警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乙○○王齊恩等人於110年5月25日上午9時46分許,假冒乙○○之姪女,致電向乙○○佯稱欲購買基金須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①110年5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②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1分許③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3分許①30,000元②30,000元③30,000元於110年5月27日下列時間,至華南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①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30,000元②中午12時47分許提領30,000元、30,000元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屏東火車站前,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共140,000元予謝家翔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②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2頁至第48頁)③華南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56頁)④被害人乙○○提供之永豐銀行往來明細1張、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卷第150頁至第151頁)⑤被害人乙○○提供與王齊恩等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第152頁)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張 蔡寶蓮 王齊恩等人於110年5月26日下午6時55分許,假冒 張蔡寶蓮 之孫,致電向張蔡寶蓮佯稱經營手機配件生意需支付貨款云云,致張蔡寶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7分許50,000元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屏東火車站對面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ATM提領5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蔡寶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②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③告訴人張蔡寶蓮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警卷第62頁)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訴 字第 79 號判決(111.06.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 金上訴 字第 2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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