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 林陳麗香
林庚助 被上訴人 長壽山 元亨寺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9號簡易訴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茲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後,於同年8月20日提起上訴,惟迄未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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