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林陳麗香
林庚助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9號請拆屋還地事件民國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29日、108年6月24日、109年3月5日、109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因聲請人林庚助患有重聽,屢次開庭都聽不清楚兩造陳述,為求詳細瞭解歷次庭訊之所有內容,以利案件進行,依法聲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所有庭期開庭之內容,並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人另聲請交付一審及二審卷宗資料電子檔,惟本件聲請人既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已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聲請人自得以聲請閱卷之方式取得上開卷證內容知悉,此部分自不為裁定。
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