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煥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煥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煥明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行到署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提出撤銷緩刑聲請,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如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其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正當。
(二)受刑人因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2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10年10月19日到案執行時,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表明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請求撤銷緩刑等情,亦有受刑人執行筆錄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所定用以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保護管束處分,違反前開緩刑負擔情節已屬重大,足認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