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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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乙○○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51、399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程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三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並增引被告甲○○、乙○○、丙○○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雖請求分別判處被告甲○○、乙○○、丙○○有期徒刑3年、2年、1年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均係徒手竊取手機變賣,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足生懲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2│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3│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4│犯罪事實一㈣│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5│犯罪事實一㈤│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6│犯罪事實一㈥│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7│犯罪事實一㈦│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8│犯罪事實一㈧│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9│犯罪事實一㈨│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10│犯罪事實一㈩│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11│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12│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13│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14│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