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297號上訴人 李國河
黃居億 黃建文 李玉雲 黃震崑 黃繼宏 黃登泉 黃淑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溫英霖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二)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8,292元【計算式:○○○區○○○段○○○○○號土地面積
754.37㎡×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被上訴人溫英霖應有部分40/75)+(同區段1136地號土地面積40.14㎡×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被上訴人 李明雄 應有部分1/15)=1,458,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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