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譜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85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譜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譜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黃譜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分別定應執行
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在外部性(即2年6月)及內部性(即2年4月)界限範圍內,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等情,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罰金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000年00月間至110年4月6日110年1月中旬至110年2月5日109年1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7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6、3449、18487、205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79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56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1日111年7月5日112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最高法院同上案號同上111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15日111年10月6日112年7月31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17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