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5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貿然闖紅燈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4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58號被告李俊賢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俊賢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往清水高中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與清水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機車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 徐煒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雲路往明德路1段方向直行而至,見狀後為閃避而急煞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部脫臼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俊賢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煒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之自白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往清水高中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與清水路口時,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徐煒欽騎乘機車沿青雲路往明德路1段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而急煞倒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青雲路與清水路口時,闖紅燈駛入該路口,告訴人因閃避而急煞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1、證明被告於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往清水高中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與清水路口時,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沿青雲路往明德路1段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而急煞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脫臼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請貴院審酌是否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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