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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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中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10時20分許」更正為「10時20分稍前某時許」;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照片5張、被告李宗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與告訴人 陳偉哲 為鄰居關係,僅因一些嫌隙而未能妥善控制情緒,即持鐵鎚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2.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始認罪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已無調解意願,審易卷第13頁)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郵局退休俸每月新臺幣2萬5千餘元,無扶養對象,但需探望照顧90歲母親及患有疾病(基於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並非違禁物,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審酌後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0號被告李宗宬(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宬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徒手持鐵鎚砸向陳偉哲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右後車身鈑金凹陷、烤漆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偉哲。
二、案經陳偉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宗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係監視錄影畫面中手持鐵鎚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家裡修東西,後來要去找朋友泡茶聊天云云。2告訴人陳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楊雅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站在停放於路邊車輛之右後方,持續以鐵鎚敲打車身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鎚走在騎樓上,並敲打破壞停放於路邊車輛之事實。5泰發汽車修護廠車輛維修紀錄表1紙證明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鈑金凹陷、烤漆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英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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