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憲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憲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純質淨重叁拾貳點壹貳肆叁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憲紘知悉友人 鄭晏誠 出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置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鄭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丁憲紘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晚上11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停車場內,自一名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且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06年3月26日晚上8時許起,向鄭晏誠借用上開車輛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該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06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丁憲紘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友人 王品淇 停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車內散發濃厚之愷他命煙味而為警盤查,丁憲紘遂自行自該車輛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拿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2.4363公克,純度75.7%,驗餘純質淨重3
2.1243公克)交付員警,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憲紘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丁魁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王品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警員106年3月27日製作之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取樣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42.4363公克,驗餘淨重42.1634公克,純度75.7%,純質淨重32.1243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6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13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2.1243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持有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高達32.1243公克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以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持有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取樣鑑驗後,檢驗前淨重42.4363公克,驗餘淨重42.1634公克,純度75.7%,純質淨重
32.1243公克等情,業如前述,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至前揭毒品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本件另扣案之K煙盒1個(內有愷他命殘渣)、電子磅秤1台,因核與本件犯行並無干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