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建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某工寮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經徵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又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建順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至100年4月19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3月1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30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即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順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黃建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黃建順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可考,足認該物品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為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此業據其供述不諱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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