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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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杜廣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記帳消費款及借款,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以第28條及第15條約定略以: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即兩造)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立約人(即被告)及貴行(即原告)如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雙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7、47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杜廣敏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杜廣敏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57、67頁)。另杜廣敏於入監服刑前之戶籍地址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有其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參(限閱資料卷)。且杜廣敏自陳:其於入監前,住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日常生活區域均在桃園、中壢市區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見杜廣敏於入監前之日常生活作息、活動範圍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且杜廣敏於民國10
8年8月21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復表示本件由本院管轄,其應訴路途遙遠、多有不便(本院卷第67頁)。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杜廣敏,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杜廣敏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再者,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桃園市為訴訟行為,並無不便。是以,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管轄法院。從而,杜廣敏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吳佳薇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