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29號原告 劉邦淦 被告 曾振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202室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44元;㈢被告自107年3月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損害賠償至搬遷日為止(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45號卷第1頁);嗣於108年8月26日更正訴之聲明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1,000元,撤回其餘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8頁)。原告撤回訴之聲明一及三部分,因被告未為言詞辯論,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二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向訴外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白象寺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再將該址202室套房一間(下稱系爭房屋)轉租被告(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積欠十餘月之租金,爰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租金81,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向財團法人新北市白象寺承租,再轉租被告等情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新店公崙郵局107年1月17日第1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憑(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45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55-62頁),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589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參照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7,000元整。」等語、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45號卷第3頁)。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未依約繳付租金,尚積欠81,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