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訴人 許銘輝 特別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被上訴人 許海祥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林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監護人。緣兩造間前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同段19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照顧上訴人以至終老,詎被上訴人卻違約未以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支付照顧上訴人費用,亦即被上訴人未履行其負擔,上訴人自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之生活費用,除醫療、看護費用外,尚有其他雜項支出,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支應上訴人上開費用支出,並未違反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補陳: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13日起自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273,036元用以支付上訴人之照顧費用,而未履行被上訴人應以其固有財產支付上訴人照顧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 許世宏 僅係另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對於系爭贈與契約無代理權,許世宏於105年11月8日代理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生代理之效力。
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本身固有財產,履行照顧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3條規定,僅於受贈價值範圍內,履行負擔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為照顧上訴人,業已支出10,000,000元以上,大於上訴人存款金額7,000,000元,及系爭建物之價值146,600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監護人,嗣因上訴人之女許世宏告發
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而經本院於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下稱前訴訟事件)選任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97頁),是許世宏應僅於該訴訟程序中有為上訴人代理之權限,其代理權限自不及於上訴人之其他訴訟事件或實體法上之權利。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係由許世宏於105年11月8日代理上訴人為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頁),然許世宏僅係前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並不及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實體權利之行使,故許世宏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係屬無權代理,非經上訴人本人之承認,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本人已向許世宏或被上訴人為承認之表示,乃許世宏上開無權代理所為之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應認已生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從而,系爭贈與契約仍屬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已經撤銷,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等語,即無理由,不可採信。
㈢況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定有以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支付
上訴人照顧費用之負擔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履行負擔等語,併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前曾向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監護報酬每日1,800元,並請求追朔至101年12月28日裁定日起算,後再聲請追加為每日2,400元一節,經本院家事庭以:「...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名下之不動產市價值數千萬元,動產現金部份至少尚餘400萬餘元....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得以相對人之財產支應上開所有醫療、照護開銷,並用以繳交稅賦、支出紅白帖等,並無庸以聲請人之財產支出...」為由,駁回聲請在案,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民事庭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78號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足見被上訴人本得以上訴人之財產支應上訴人所有醫療、照護開銷,或繳交稅賦、支出紅白帖等,此亦屬被上訴人履行照顧上訴人以至終老義務之一部,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確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價額過低、提領上訴人
存款過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等語。然系爭建物既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得予以自由處分,其售價為何,本聽憑被上訴人自由意志,要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謫,上訴人循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自不可採。又上訴人於96年底因大腦出血性中風住院32日,於100年3月時則因多處腦中風併癲癇症,導致語言功能障礙、吞嚥咀嚼功能喪失、四肢肌肉減低及功能永久喪失,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人24小時照顧,另罹患胰臟癌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卷一證物四、五,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78號卷第19頁),自被上訴人97年初照顧上訴人迄今,所需支出之花費,與付出之精神、勞力、時間等,均非一般照料普通病人、長者之情得加以比擬,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必須因此犧牲原本之生活、工作,而傾全力照顧上訴人至終老,縱使被上訴人猶繼續工作領有薪資,依理亦因與上訴人同住之狀況,必須支出額外之費用、勞力、時間照料上訴人,且生活勢必受到相當之影響,故要難單以被上訴人提領上訴人存款之數額,即為被上訴人未盡扶養上訴人責任之推定,蓋罹患重病臥床之上訴人得以自97年迄今仍由被上訴人負責監護、照顧無慮,則被上訴人確實已盡照顧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自不可採。
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業經
其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熊祥雲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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