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79號
原 告 劉傑濠
被 告 鍾欣廷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
蔡松均 律師
黃千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而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面額為80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
9月14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爭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
存在,且被告業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120號裁定淮許之,
此有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是兩造間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
致原告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虞,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無受侵害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民國104年9月間,被告懷疑
原告有外遇,原告為使被告安心,因而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擔
保其無任何外遇情事,實則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並未親自蓋章,亦未使用平常慣
用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更未將此張本票交付被告,故原告
之發票行為未完成。又系爭本票本係由原告放在其與被告共
同使用之保險箱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拿取系爭本票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
票人,發票日為104年9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00萬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4月間共同合資成立永聿公司,該公
司主要收入來源為被告與產品或提供服務之廠商合作,由被
告發表各類網路文章或參與活動或發布直播影片以宣傳產品
或服務。嗣於104年起,被告發現原告將永聿公司帳戶內之
款項做不明使用,後於同年8月間,被告又發現永聿公司帳
戶內有800多萬元款項流向不明,嗣原告為使被告安心,即
就其挪用永聿公司之款項,當被告的面簽發系爭本票交給原
告,原告當場並表示,如果原告沒有償還上開款項,被告即
可持系爭本票直接向原告請求償還,故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
簽發給被告。另原告在與被告之離婚訴訟中亦具狀稱...「
原告為令被告安心,遂向被告表示若其外遇,其願給付被告
新臺幣800萬元,並簽立本票乙紙取信被告」,是不論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原告均屬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惟其簽名樣
式與其平常簽發票據之樣式不同,且其並未親自在系爭支票
上蓋章,又其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故票據行為尚未完
成,因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發票行為是否完成?原告是否已將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而須負擔票據債務?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
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
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6條亦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已由原告親自簽名並記載
金額、受款人、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又原告未能舉證其
於簽立系爭本票時,被告明知其無不欲受此本票效力拘束之
真意保留,是系爭本票業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有
效票據。
㈡再原告雖稱其未將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兩造間亦無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本票由保險箱中拿走等語,
惟查,自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對被告說「我有沒有寫本票給
你,你就拿本票來給我要就好了。」另雙方於同年4月19日
透過通訊軟體對話時,被告復稱「我本票有給你,你要就來
討不要講那些屁話」(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可知原告
確有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擅打「我本
票有給你」這是問句等語,然探究原告上開語句真意,應係
原告已將本票交付被告,否則當不會對被告表示「要就來討
」,況兩造106年4月10日通話內容中,原告亦對被告表示可
以拿本票向原告要錢,故原告應有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才
會出現上開對話內容。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自保險箱中取
出系爭本票,惟原告既已將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記載為被告,
並放置在共同使用之保險箱中,亦可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
得自行開啟保險箱並取得其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是原告所
辯,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且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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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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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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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0,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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