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再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再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再興駕駛車輛搬運辦桌所需桌椅往來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鄭再興於民國102年8月24日晚上10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宅內喝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於翌日早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出外搬運桌椅,工作結束後沿台南市○○路○段○○○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適蔡 陳玉鳳 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同向路段,遭鄭再興駕駛之前開車輛自後撞擊腳踏車後方車輪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胸壁挫傷、左手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鄭再興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後經到場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42毫克(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蔡陳玉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再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偵卷第5、11、12、1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偵卷第11、
12、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30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4至25頁),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被告既以駕車為其業務,因駕車所發生之過失行為,自屬業務過失行為。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再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再興於偵查中自承其現職為辦桌搬運桌椅的司機,當天開車載完桌子後去加油,加油完返家途中擦撞到告訴人等語,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係以駕車為其主要業務之人,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應負特別注意義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不得駕車,其猶駕駛車輛並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於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可資佐證(警卷第2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另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竟不顧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卻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殊未於行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蔡陳玉鳳所駕駛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身體上之傷害,顯見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已獲告訴人之宥恕,惟告訴人迄今尚未撤回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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