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家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94號上訴人 張錦龍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4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係夫妻,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間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赴大陸廣州就業,惟被上訴人卻經常懷疑上訴人另結新歡,曾要求與上訴人離婚,嗣後上訴人因案恐被通緝不敢返台,期間約3年多,此段期間,上訴人身處於失業及害怕被通緝之恐懼中、落魄潦倒,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手機號碼從未更換,卻不曾打通電話問候、關心上訴人之處境。
(二)嗣上訴人曾於91年9月間返台,被上訴人仍常為金錢之事與上訴人爭吵,上訴人迫不得已而至台中之妹妹家居住,甚至上訴人在家中找尋自己之身分證,反遭被上訴人罵上訴人到處翻東西係小偷行為,凡此俱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毫無夫妻間之相互尊重可言。嗣上訴人再去大陸後之1年,雙方均無聯絡,隔年9月上訴人返台回家,被上訴人竟不肯把家中之鑰匙給上訴人,待上訴人去台北後,兩造之大女兒 張寶云 突然打電話予上訴人,並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蓋如非被上訴人之意見,或被上訴人如未向女兒訴說上訴人的不是,女兒張寶云怎可能擅自主張要求兩造離婚?是以,上訴人至此已體會兩造之婚姻幾無感情足以維持,為此,上訴人於離台前,曾寫了一封信給被上訴人,討論雙方是否應考慮離婚一事,詎此之後,被上訴人即不再接聽上訴人之電話,故於93年3月20日上訴人返台時,被上訴人言語間仍係懷疑上訴人在大陸有小老婆、有孩子,而上訴人提議希望被上訴人過來大陸看看以確定實情,卻又遭拒,甚至當上訴人提到兩造之婚姻究係應繼續維持或解決時,被上訴人竟要求如上訴人給付其500萬元,即願意離婚。
(三)兩造間結婚30年來一直無法溝通之情形,不僅未有任何改變,甚且已因近7年來之互動惡化而形同陌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前開對待方式受傷害甚深,惟被上訴人至今仍將上訴人所述各種心痛之事視為「芝麻小事,與婚姻沒有關係」,一再表示兩造婚姻只是欠缺溝通,卻又不斷逃避溝通,更向原審法院表示將於協調會後,5、6月至大陸看望上訴人,然迄今仍無任何電話之連繫,則被上訴人如此前恭後倨,簡化婚姻問題的態度,均足以證明,兩造婚姻問題已不可能解決。此由被上訴人曾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表明,只要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就同意離婚,是兩造間「離不離婚,是看在多少錢的因素,而不是在維持婚姻之意願了」,換言之,兩造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要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種種事證,並提出兩造通話之錄音紀錄,以及傳真等物,不外乎:被上訴人曾講過要離婚、指責上訴人有外遇、被上訴人不關心上訴人、上訴人回台灣不得其門而入、被上訴人不告訴上訴人子女之電話號碼等情,並非實情。且該等事由,並非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例如兩造因3年不見,被上訴人一時氣憤說出上訴人有外遇、離婚算了云云,完全係一時氣話,怎能解讀為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在大陸有外遇,或係被上訴人真要與上訴人離婚?又上訴人離開台灣7年,何以至今才開始尋問子女之電話號碼?且上訴人所呈之錄音亦是斷章取義,別有用心。上訴人之所以至92年10月才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實係上訴人先前在大陸之事業,因處於剛起步之階段,尚需被上訴人為其持家、照顧其雙親及小孩,迄至92年上訴人在大陸創業成功後,即認為毋須被上訴人之支持,欲將一路陪伴其辛苦奮鬥,令其無後顧憂慮之被上訴人棄置不顧,故逕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使得數十年來一直苦守家門、等待上訴人成功返鄉之被上訴人,遭逢如此打擊,痛不欲生。兩造結褵30年,卻因聚少離多,致雙方溝通不良,產生些許誤會在所難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尚非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既仍有感情基礎,被上訴人亦願於3年後退休之時,與上訴人長住大陸,解決長期分隔兩地所產生之溝通問題,是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理由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查兩造為夫妻,並育有長子 張鶴齡 、長女張寶云及次女張玉函(現均已成年),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間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赴大陸廣州就業,現仍長期居住在大陸,兩造分隔兩地,並未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互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婚姻現況是否存有民法第1052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夫妻共組家庭,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婚姻關係乃為夫妻間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親情倫理生活、性生活、與他方親友人際關係等基本條件之全面結合,此構成婚姻之基本條件,於婚姻生活中可能出現嚴重歧異,如已難期回復者,應認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當維繫婚姻之基礎盡失,仍強維持婚姻關係者,對當事人、子女、家庭及社會均有不良影響。但婚姻生活難免會出現意見衝突情事,難僅因一時之嫌隙而認婚姻確已破裂。而婚姻關係是否破裂,涉及當事人之主觀心理層面、主觀上之認知等主觀精神活動現象,法院為判決時,固應尊重當事人之主觀意見,但如何發現當事人之婚姻確已破裂難以回復,仍須由裁判者從外在之客觀事實,並依兩造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夫妻關係的現狀等綜合判斷之。即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申言之,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8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經商失敗無法清償負債,經與被上訴人商量同意後,迫不得已至大陸工作,惟兩造因分隔兩地,兼以上訴人嗣後在大陸工作亦不順遂,導致兩造感情日漸疏離,詎被上訴人非但不體會上訴人之辛勞還經常懷疑上訴人另結新歡,曾要求與上訴人離婚,亦不曾打通電話問候、關心上訴人;被上訴人反而常為金錢之事與上訴人爭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毫無夫妻間之相互尊重可言,嗣上訴人去大陸,且除了不讓上訴人返家外,更唆使長女張寶云傳手機簡訊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甚至被上訴人還稱如果上訴人願給付500萬元,便答應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曾多次試圖與被上訴人溝通,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與迴避,兩造間之夫妻情份已蕩然無存無法復合,顯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律師函、張寶云之簡訊照片、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0-12、22-24、74-7
7、78-8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⑴、經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87年5月間之傳真信函,其內
容係被上訴人抒發上訴人至大陸後未顧及被上訴人母子之生活,被上訴人需面對金錢之壓力所產生對上訴人之不滿,該傳真函固載有:「...或許我們的緣分到這時候該了斷的時候了...如果怕我找的話,回來離婚辦一辦好了...」等語,然上訴人亦自承其自87年間因遭公司解職無收入,無多餘的錢寄給被上訴人,且因害怕已遭通緝而不敢回台,期間約3年多(見起訴狀,原審卷第5頁),是以上訴人赴大陸之後,被上訴人須獨自面對子女之養育,及經濟壓力,處境自屬艱辛,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因撥打上訴人電話多次未通,又想到被上訴人在台尚須幫上訴人負擔稅金及龐大之費用,一時心情不佳,才傳真給上訴人,並以假設之口吻試問兩造是否應離婚乙節,應屬可採,自難憑該傳真函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更難據此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生之長女張寶云有要求上訴人要與被上訴
人離婚,並傳簡訊予上訴人,其內容為:「你先把欠媽媽與阿姨的錢還清,再談離婚。」,係受被上訴人所唆使,且上訴人未能取得子女之電話號碼,三名子女又拒不與上訴人聯絡,亦係因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也完全拒聽其電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長女傳簡訊予上訴人或三名子女拒不與上訴人聯絡係被上訴人所教唆,或被上訴人拒聽其電話,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況兩造之子女均已成年,有其獨立之判斷,即便長女傳簡訊予上訴人表達前述意見,或三名子女拒不與上訴人聯絡,僅顯示上訴人與家人感情之疏離,上訴人原應努力與子女修補父子關係,其反而以此指摘被上訴人,實無足取。
⑶、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在家翻找身分證係小偷行
為,毫無夫妻間相互尊重乙節,然按夫妻生活中難免有所衝突發生,以上訴人離家3年餘始返家,且在家翻找身分證,被上訴人譏稱上訴人之行為似小偷,雖有不當,但尚難僅以該次偶發之衝突,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客觀上即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說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則同意離婚及於本院提及上訴人給付250萬同意離婚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辯稱是氣話,乃藉故刁難拒絕離婚之意,並不違常情,縱上訴人要求離婚而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條件始願離婚,亦係兩造兩願離婚之協商問題,不能據此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⑷、又上訴人自86年間起迄今長期居留於大陸,期間甚至有3年
才回家1次之情形,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徵兩造自86年間起未同居之原因,乃是上訴人長期居留於大陸所致,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關心上訴人且懷疑上訴人有外遇云云,審酌上訴人離家前往大陸多年,且期間兩造不常聯絡,被上訴人縱有懷疑上訴人有外遇情事,亦係情理之常,且其並未向他人指述,無所謂誣指。被上訴人僅於夫妻對話中有提及上訴人在大陸是否有外遇,亦尚難謂此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上訴人因經商失敗至大陸謀職,造成兩造長期分離,而均有情緒失控之處,但核其情節,尚難謂兩造婚姻已達破裂而難以回復程度。再者,兩造雖於92年10月及94年4月3日曾商談離婚,終因被上訴人不願意離婚而談判破裂,且被上訴人於審理中一直表明其與上訴人仍有感情基礎,亦願於3年後退休之時,與上訴人長住大陸,解決長期分隔兩地所產生之溝通問題,其不願離異之情,溢於言表,再以目前至大陸工作之人數頗多,夫妻分隔兩地,讓妻子獨守台灣是相當普遍的社會現象,本件兩造由於兩地相隔又缺乏情感聯繫及面臨經濟壓力,難免形成衝突,以上訴人所主張前揭情形,上訴人認兩造婚姻已達破裂難以回復之程度等語,無非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而已,尚難認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即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之理,上訴人離婚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無可採,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王明宏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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