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後」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數次酒後騎車因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61號被告劉明仁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仁於民國100年及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然其不知警惕,於105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至晚上8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行經同市區成泰路3段70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仁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呂建興